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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5/26 16:57:00
全球视野本土智慧本文主要以股权转让协合同的效力问题为主要对象,上篇研究了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本篇主要研究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从请求权基础、证据问题及裁判规则等方面进行分析,希望给该类纠纷提供相关诉讼指引。

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一、合同主体不适格1.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2.证据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如果被代理人不愿承受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进行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的,应当承担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消灭的事实。如果被代理人愿意承受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进行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追认的事实。相对人主张被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应当对被代理人追认的实施进行证明。相对人主张自己已经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对自己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进行证明。如果被代理人主张相对人非属善意的,其应当对被代理人非属善意的事实进行证明。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当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事实,以及损害和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张自己不应该承担无权代理责任的,应当证明自己有代理权、本人已经追认的;行为人主张相对人非属善意的,行为人应当证明相对人非属善意的事实。对于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司法实务中相对人直接以表见代理为诉讼主张的较为少见,一般首先通过主张有权代理让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此时相对人应当证明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自己和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客观外部表征。被代理人抗辩的,可以对上述三项事实进行反证。如果被代理人能够证明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应当证明自己对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外部表征产生了信赖,被代理人则应当证明相对人不构成合理信赖的事实。证明要件(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股东实施股权交易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2)未经权利人授权实施股权交易行为,无权代理的股权交易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未构成表见代理。3.裁判规则①股东代理人依授权不明的委托协议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受让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的,构成表见代理;②代理人转让股权系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未经登记股东同意和追认,应认定无效。有法院认为:①根据李江某授权及运输公司董事会决议记载,李江某委托李渝某“全权接管公司一切事务”,两次授权虽未明确是否包括股权处分,但田某有足够理由相信李渝某有权代理李江某处分其在运输公司股权,且李渝某与李江某系兄弟关系,李渝某与雷某系夫妻关系,运输公司系人合性较强公司。综合考量本案情况,应认定李渝某处分李江某所持运输公司股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雷某对自己股权的处分效力,亦应予认定。出资转让协议关于运输公司股份的部分应认定合法有效。②出资转让协议签订时,李渝某、雷某转让客运公司股权,未取得登记股东授权,属无权处分。同时,田某受让登记股东名下股权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宋某自被列为客运公司股东以来,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年,经公司催缴后仍未缴纳。此情形下,客运公司已出资股东曾某召集股东会解除宋某股东资格,应认定有效。宋某与田某签订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时,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对出资转让协议进行追认,亦无权转让股权。故出资转让协议有关转让客运公司股份的约定,未经股东同意和有效追认,应认定无效。[1]二、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1.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证据问题举证责任分配第三人主张表意人与相对人串通而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该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关于串通为虚假意思表示,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如能证明间接事实并据此推认要件事实,虽无不可,并不以直接证明为必要,唯此经证明的间接事实与待证的要件事实之间须依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足以推认其关联性存在,且综合各该间接事实,已可使法院确信待证的要件事实为真实的,方可引以为据。[2]证明要件(1)主观要件:意思表示与实际真意不符,虚假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通谋,目的在于欺诈第三人;(2)客观要件: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隐藏双方间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3.裁判规则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权利,系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法律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意思隐藏其他法律行为做法明显不同,不因此而无效。有法院认为,让与担保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对此,实践中多有误解,认为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将标的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仅仅属于外观形式,其真实意思是在于设定担保,故为双方通谋而为虚假的转移权利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事实上,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前述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江西巨通、修水巨通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修水巨通虽提供黄宁、叶莲花等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同意转让案涉股权的目的在于提供担保,但此种事实恰恰符合让与担保以转移权利的手段实现担保债权目的的基本架构,不构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其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且《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3]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1.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证据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第三人主张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要件(1)主观要件:主观上存在恶意,指动机不良,即合同当事人为一方私利,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2)客观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3)程序条件: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对存在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3.裁判规则转让协议的双方若明知或应知其转让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仍以明显不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谋取不当利益获取巨额利益的,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有法院认为,首先,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知北方公司在中盈公司的股权未经过评估,从中可以看出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其次,该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广程公司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另外,通过一系列的股权转让行为,广程公司获得了巨额利益。广程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即以中盈公司股东的身份将中盈公司所持的债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各种权益转让给农工商公司,并获得巨额利益。综上,中盈公司的股东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广程公司提出的转股协议书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2.证据问题证明要件(1)股权转让合同形式合法,但在内容和目的上非法;(2)目的具有两重性,当事人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目的,知道其所隐藏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3)行为具有两重性,体现非法目的的合同系隐藏行为,非法目的的考察主要看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和公序良俗;(4)具有社会危害性。3.裁判规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际涉及到变更企业资产产权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属于采矿权转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有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乙方(被上诉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甲方(上诉人)煤矿的权利包括矿山采矿权、采矿设备的所有权、矿山上建筑物、构建物以及附属设施归乙方所有”和第八条“对于乙方在办理煤矿兼并重组过程中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涉及到本协议中煤矿的法人变更登记、股东的变更登记以及股份的出让以及乙方利用该矿进行融资等事宜需要甲方配合出具法律手续时(涉及到需要甲方中的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甲方应该无条件配合”的约定来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际涉及到变更企业资产产权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属于采矿权转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规定的采矿权转让情形相符。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采矿权转让需要相关部门的审批才生效,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属于掩盖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五、合同内容不合法1.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证据问题举证责任分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场合,由主张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证明相关的事实,其需证明相应强制性规定所否定的因素存在于争议的法律行为之中;违反公序良俗的场合,也是由主张无效一方当事人,来证明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相抵触的事实存在。证明要件(1)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慎重说理“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2)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3)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3.裁判规则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属于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性规则。行为人违反该公共秩序性规则,签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协议的,应认定为无效。上海市金融法院认为,A公司上市前,龚茵代杉浦立身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杉浦立身和龚茵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应认定为无效。[6]

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

一、因重大误解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1.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证据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重大误解的一方对于重大误解的构成负有举证责任。

证明要件

(1)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重大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

(3)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构成误解;

(4)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

3.裁判规则

(1)对转让标的的性质产生重大误解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xxx舞蹈会所川沙店股权转让协议》虽从形式上看较为详尽,系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但其实际并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具体要件,最为关键的一点即为转让的标的并未公司意义上的股权。就受让人而言,其曾认为××舞蹈会所川沙店系甲公司的分公司,又表示其通过签订系争协议拟成为甲公司的股东,但对于具体拟受让的股权比例并不清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系争协议时,并未对“××舞蹈会所川沙店%股权”和甲公司股权的关系形成正确认识。双方就签订系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系争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究其实质该协议在所约定转让标的并非相关公司股权,且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协议中确立了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本院认定系争协议有效。但,系争协议中的标的在客观上已不存在,事实上会所已由案外人经营管理,系争协议在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系争协议应予以解除。[7]

(2)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直接影响股权转让对价,但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目标公司所有;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该土地使用权属于目标公司所有,基于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应予以撤销。

应认定涉案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理由如下:……涉案三幅地的使用权不属于东贸公司,但是涉案合同又将涉案三幅地的使用权作为东贸公司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进行转让,按合同约定,瀚洋公司、肖某支付合同价款万元获得东贸公司的全部股权,并由此取得涉案三幅地的使用权,涉案三幅地的价值直接影响股权转让的价款。

但从已查明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显示瀚洋公司、肖某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东贸公司,并且在叶松柏、成锐坚向瀚洋公司、肖某移交的挂名在东贸公司名下但不属于东贸公司所有的资产清单中没有包含涉案三幅地,又没有证据显示瀚洋公司、肖某知道涉案三幅地没有列入改制范围的情况下,瀚洋公司、肖某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涉案三幅地的使用权属于东贸公司,从而对股权价值作出不同判断。同时,虽合同约定“双方清楚涉案土地存在法律上的问题需要解决”,但该约定并不能作为瀚洋公司、肖某在签约时已经知道涉案三幅地不属于东贸公司的依据。因此,瀚洋公司、肖某主张误以为涉案三幅地的使用权属东贸公司,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涉案合同应予撤销。[8]

(3)对转让标的价格产生重大误解

有法院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数量、价值等的错误认识,使得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会造成或已经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就本案而言,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际,被告作为出让方,应及时告知股权的实际出资情况,原告作为受让方,则应充分了解拟受让股权的实际状况,但原、被告并未作充分磋商沟通。从原告受让股权的本意来看,是拟以万元受让被告持有的点速公司应已实际出资万元的81%股权,但根据被告的确认,点速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到位金额仅有19.90万元。若实际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明显会遭受较大损失。鉴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股权转让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9]

二、因显失公平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1.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证据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

撤销权人主张撤销相应的法律行为,应负担举证证明相关事实的责任。在归责性要件方面,主张撤销者需证明对方明知自己的不利状态,或者证明可以推断出对方“应当知道”的相关事实,“对方明知或应知”的结论可得出时,便可认定“利用”的存在,而这样的状态足以影响意思表示的品质。结果失衡要件方面,主张撤销者需证明用于比对的相关市场等情况。

证明要件

(1)客观要件: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主要是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需要考虑因素:股权真实价值、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工商登记材料等;

(2)主观要件:利益受损方因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作出意思表示,受益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的故意。如果受益方没有这种主观恶意,利益不平衡只能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3)时间要件: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时。在合同订立之后,可能因市场的客观变化导致利益失衡,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4)程序要件:有权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受损害方。

3.裁判规则

经过检索大量实证案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中以显失公平为主要依据被裁判为可撤销合同的案例极少,大多法院均不予支持显失公平的诉讼主张。

对于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据此,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结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缔约背景、缔约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一方以合同履行后双方收益存在巨大差额为由主张显失公平的,该主张不仅违背商事主体风险自担的市场交易规则,而且与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相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0]

三、因一方欺诈、胁迫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1.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证据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

受欺诈方/受胁迫方依据本条规定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场合,应就欺诈/胁迫行为、欺诈/胁迫的故意、双重因果关系[11]进行举证,这些均属于具体的事实问题。而欺诈/胁迫的违法性,属于规范性要件,一旦能够对前述具体的事实要件加以证明,即可以构成评价违法性的根据。

主张因受第三人欺诈而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除了应就欺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外,还应就本条规定的“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当然,如果主张撤销的当事人能够证明事实欺诈的“第三人”实为对方的代理人或者使用人,则可依一般欺诈的规则处理,无须再另外证明对方当事人知情。

证明要件

(1)欺诈的判断: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上、合同上、交易习惯上有说明真实真相的义务时,沉默才构成欺诈;

(2)胁迫的判断:

①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故意;

②有胁迫行为,即行为人通过实施某种行为(以直接面临的损害或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使受胁迫人产生内心恐惧;

③胁迫具有不法性;

④受胁迫人作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与胁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客观上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此种情形为无效情形,新民法典将欺诈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归为可撤销情形,因此该要件不再作为可撤销要件)

3.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质押的情况或其上不存在第三方权利等瑕疵担保义务,同时亦负有将股权真实状况如实告知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侯秀萍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未明确告知王光音西公司资产及股权已为侯秀萍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王光对音西公司的资产及其股权的真实状况并不知情,以上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王光与侯秀萍股权转让的约定应予撤销。[13]

四、除斥期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可知,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其除斥期间为存其续期间,是绝对、不可变期间,没有发生终止、中断等的可能。

因欺诈、显失公平而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除斥期间为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知道”为一事实,需要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知道”则是从相关事实推断出的结论,在可得知应当知道结论的场合下,撤销权人事实上的不知,不影响撤销权的消灭。例如,在陆某诉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撤销权人委托他人代收争议房屋以及去现场勘查房屋的事实,可推断出其应当知道房屋楼层欺诈的事实,其在之后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也应消灭[12]。因胁迫而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除斥期间也为一年,其起算点为终止之日,避免了因持续性胁迫致撤销权也因期间经过而消灭的不当结果;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三个月。

以上文章来源于法门团队,作者公司法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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