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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非法采矿行为提供劳务,什么情况下不构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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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犯罪案件中,只是领取基本工资的普通员工,命运可谓多种多样。有的成为犯罪的共犯,被定罪判刑;有的被羁押一段时间后,获得检察院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有的只是作为证人提供证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员工往往觉得自己很冤。有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只从事劳务性工作的员工不构成犯罪,尽量限缩打击面,但实践当中由于证据采信以及事实认定的偏差,仍有员工被认定为共犯,起诉至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对无罪的标准进行明确,很有必要。非法采矿罪是《刑法》第条第1款规定的罪名。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在一般解释上,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的员工,要想被认定为无罪,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没有参与利润分成,二是没有领取高额工资,三是没有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只要一个条件不满足,都有可能被追诉。实践当中,有无满足这些条件,都是需要证据去证明的。在一个被宣告无罪的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豫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是这样分析被告人无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业入股或参与了砂场利益分成及彼此事前通谋。被告人李某业为拉砂车辆开票,是基于杨某的指派,便于杨某和卡车司机结算费用,属一般劳务行为,是雇佣关系的体现。年河南省采矿业人均年工资为元,平顶山市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元,被告人李某业的雇佣月工资仅元,在该行业和该地区均达不到人们心里接受的高额固定工资的认知程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冀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突出证据的重要性:“被告人尹某勇受被告人王某阁雇佣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指控被告人尹某勇参与利润分成证据不足,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勇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曾因非法采矿受过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以犯罪论处。”除了上述三个条件外,还需要再增加一个条件:涉案员工只是单纯地被老板雇佣,提供劳务,没有和其他同案人事前共谋非法采矿。对于有无高额工资的问题,案例提供了一个当地平均工资的参考标准。通过对这些条件的论证,达到员工无罪的目的。

作者:黎智鹏,法学硕士,广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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