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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迈公司诉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河南省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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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案例:省自然资源厅曾两次明确告知上诉人需要重新提交材料,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因此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无不当

网络配图

裁判要点

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基于其年10月取得河南省嵩县何家村铅矿的勘查许可证,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虽于年12月25日作出相关批复,批准上诉人申请划定的河南省嵩县何家村铅(钼)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1年。在预留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向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申请。但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超出原探矿权范围,不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且上诉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与永久性基本农田有重合。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在审查期间,曾两次明确告知上诉人需要修改材料并重新提交材料,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修改材料。因此,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进行审查,查明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行为的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豫自然资规〔〕4号文件即《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系针对该文件出台之后仍在有效期内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而上诉人所取得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已过有效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文件对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的抗辩理由成立。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太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虹,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会永,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刘金山,该厅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梦梦,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

负责人:尹弘,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洛阳中迈矿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豫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

原审审理查明:年10月,原告洛阳中迈矿业有限公司取得河南省嵩县何家村铅矿的勘查许可证,证号为Txxxxx。探矿权最后一次保留期限为年8月13日至年8月12日。年12月25日,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矿化字[]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批准原告公司申请划定的河南省嵩县何家村铅(钼)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1年。年11月7日,原告公司向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申请,该厅受理原告公司的申请后作出豫国土资许受理字[]第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年11月20日,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许修正字[]第号《修改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公司修改事项为1、申请范围略超过原探矿权范围不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要求;2、该矿区范围坐标与基本农田重叠面积为.92平方米,不符合《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的相关要求,建议该项目避让基本农田;3、该矿区范围超出其探矿权范围,不符合矿业设置区划,不符合《洛阳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4、要求原告公司在该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被修改上述事项。

年1月9日,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以基本农田调整政策暂未出台为由对原告公司作出豫自然资许延字[]第9号《行政许可延期决定调整书》,决定延期办理。年2月2日,该厅作出豫自然资许修正字[]第9号《修改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公司修改事项为:1、原告公司申请范围略超过原探矿权范围不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要求;2、经审查,该项目与永久基本农田重叠.95平方米,根据自然资规[]1号和自然资规[]3号文件规定,提供占用基本农田相关依据;

3、要求原告公司在该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该告知书的要求补正材料。年3月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涉案矿区范围的坐标需要调整,《开发利用方案》也需要调整,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关材料的补正。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公司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矿区范围的要求为由作出豫自然资许不予决字[]第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不服。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年8月21日,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延[]号《延期审理决定书》,决定将该案延期至年9月24日;因原告公司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中止该行政复议,年9月20日,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中[]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该复议案件的审理。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恢[]号《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对该复议案件的审理;年1月2日,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权许可证;采矿权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本案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为河南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及矿产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洛阳中迈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划定的河南省嵩县何家村铅(钼)矿区范围具有许可的法定职权。《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核准取消后相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以下情形视同符合矿业前设置区规划要求……(二)已设探矿权转采矿权,且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未超过已设探矿权勘查范围……”《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探矿权人申请采矿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机关审批划定矿区范围确定,……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告公司基于其在年10月取得河南省嵩县何家村铅矿的勘查许可证,后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虽于年12月25日作出相关批复,批准原告公司申请划定的河南省嵩县何家村铅(钼)矿区范围,但引起本案诉讼的是原告公司于年11月7日向该厅提交划定矿区范围预留申请,未被许可。

客观上原告提交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确实超出原探矿权范围,不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且原告公司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与永久性基本农田有重合。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在审查期间,曾两次向原告公司作出《修改材料告知书》,明确告知其需要修改材料并重新提交材料,但原告公司在收到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的告知书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提供修改材料。因此,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本案中,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于年11月7日受理了原告提交的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在审查期间,因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该厅两次向原告公司送达《修正材料告知书》,修正材料期限均为30日;原告公司在年3月6日又向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正材料,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至年4月22日向原告公司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查期限虽然过长,但确属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所必要的期限,且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该期限属材料的修正及补救期间;因此,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在行政许可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公司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依法进行审查;期间,虽经过延期和中止程序,但已查明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行为的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中迈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中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

上诉人洛阳中迈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豫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年4月22日作出的豫自然资许不予决字[]第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限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于年12月25日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上诉人于年11月7日向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并非重新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实质上是请求延续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限,即申请将预留矿区范围的期限延续为自年12月25日至年12月25日。

上诉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完成《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与土地复垦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评审、备案,向被上诉人申请延续预留期12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持有探矿权勘查许可证,需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规定,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登记,需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之后才能办理新立采矿权登记。

上诉人在探矿权有限期内,于年5月提交《洛阳中迈矿业有限公司嵩县何家村铅钼矿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年6月24日,河南省矿业协会出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审查意见书》(豫矿划审字〔〕号),确认扣除勘查区面积0.34平方公里,审定矿区范围1.平方公里;矿区范围内无自然保护区,与周边矿权不存在重叠;没有涉及占用基本农田问题;设计采用井下开采方式。年6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

年12月25日,上诉人取得“豫国土资矿划字〔〕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划定矿区范围面积0.平方公里(3.8亩),保留矿区范围预留期至年12月25日。随后,上诉人积极准备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登记手续。根据年7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的通知》(豫国土资规〔〕3号),新立采矿权登记,需要提交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与土地复垦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年9月6日,上诉人取得河南省矿业协会出具的《何家村铅钼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意见书》(豫矿开评字〔〕号).但《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与土地复垦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评审、备案需要一年以上时间才能完成,而且上述报告的评审备案所需时间并非上诉人自身能够控制。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发〔〕9号)第六条规定:“在划定矿区范围有效期限内,不能完成申请采矿登记要件要求的,可申请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一次性延续。”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4号)第十二条规定:“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据此,上诉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完成《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与土地复垦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评审、备案,向务被上诉人申请延续预留期12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以上诉人申请矿区范围略超出原探矿权范围、不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要求、不符合《洛阳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实质上是对上诉人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划定矿区范围行政许可内容的擅自改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撤销。上诉人本次系申请延续矿区范围预留期,被上诉人于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作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时,在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嵩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矿区坐标后,最终依其法定职权单方确定了矿区面积及范围坐标,将上诉人申请的矿区面积从1.平方公里缩减至0.平方公里,而作出批复时被上诉人并未指出申请矿区存在超出原探矿权范围、不符合规划以及占用基本农田等问题。

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上诉人已取得划定矿区范围的行政许可,对被上诉人作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实质上是对上诉人之前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划定矿区范围行政许可内容的擅自改变。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补正材料时间不具合理性,且根本不具备事实上的可行性,上诉人已经申请延长补正材料期限,但被上诉人未予答复处理,直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明显不当。年1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11月26日,被上诉人指出申请矿区范围超出原探矿权范围,并与基本农田重叠.95平方米(.15亩),建议项目避让基本农田等,要求30日内补正相关材料。

年1月9日,因基本农田调整政策暂未出台,被上诉人决定延期作出许可决定。年2月2日,被上诉人再次要求30日内补正材料。该要求明显不当,上诉人客观上根本无法在30日内补正,实属强人所难。首先,自然资规〔〕1号文等要求避让基本农田,是上诉人在申请延续矿区范围预留期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属于因新政策变动而导致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对上诉人而言属于不可抗力,应给予上诉人合理充分的时间补充材料。根据自然资规〔〕1号文件第八条第三款:“煤炭等非油气战略性矿产,矿业权人申请采矿权涉及永久基木农田的,根据露天、井下开采方式实行差别化管理。

对于露天方式开采,开采项目应符合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用地要求;对于井下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应落实保护性开发措施。井下开采方式所配套建设的地面工业广场等设施,要符合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用地要求”。本案中上诉人采取的是井下方式开采,而且矿区面积为0.平方公里(3.8亩),与基本农田重叠面积为.95平方米(.15亩),上诉人在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修复方案时完全能够选择不占用基本农田的开发措施,通过变更或者重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对井上工程与井下工程重新设计,可以合理避让基本农田。其次,被上诉人要求补正的材料并非上诉人已经取得形成的材料,为了能够按要求补正材料,上诉人需要联系洛阳市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重新核实确定矿区范围,为避让基本农田需要办理缩小矿区范围审批,并重新编制、备案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

因被上诉人确定的30日补正时间明显过短,违背矿业行政管理基本规律,上诉人显然客观上来不及补正相关材料。再次,年3月6日,上诉人以《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申请延长补正材料期限,请求被上诉人给予资料补充修改时间,以便对申请矿区范围坐标、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整体调整,根据国家的新政策编制评审《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与土地复垦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根据自然资规〔〕1号和自然资规()3号文件的要求避让基本农田。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理请求未予答复处理,于年4月22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四、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违反国土资规〔〕16号文有关“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的规定。上诉人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应予延续并保持到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申请重新作出准予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限的处理决定。本案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作出于年12月25日,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确定了一年的预留期。

但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16号),对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进行了调整,其中“一、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第三款明确规定:“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精神,根据上述国土资规〔〕16号文的规定,上诉人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应予延续并保持到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

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答辩称:一、上诉人已经获得的批复能否在本案中获得延续,以及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如果向省厅提交的是划定矿区范围的延续申请,就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提交完备的材料,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也自认,由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相关的方案,没有办法按时提交完善的手续。因此省厅据此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合法适当。

二、上诉人刚才提到的几点理由均站不住脚。1.上诉人已经获得批复是客观事实,我们也认可。但是该批复是有有效期的。该批复有效期明确显示的是到年12月25日,基于此,在有效期到期之前,上诉人提出延续申请,足以证明有效期届满之后,该批复就会丧失效力,因此上诉人才会提出延续申请。所以并不能因为上诉人已经获得了批复就认定该批复持续有效。2.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可以申请延续的依据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发〔〕9号)第六条的规定,但是该文件已经在年被豫国土资规〔〕1号文所取代,即该文件已经失效,上诉人所依据的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合法有效的支撑。

那么依据刚才上诉人提到的国土资规〔〕16号文的规定,“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言外之意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可以直接保持到领取采矿证之日,并不受期限的限制。后半句提到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所以国土资规〔〕16号文明确规定了预留期内划定矿区范围自动保留,但是要主动申请保留的是探矿权,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方向错误,并且对该条法律理解错误。3.上诉人也提到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没有必要延续,没有必要提出申请。但是早在年以前年省厅是有此类先例的,所以在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之后,省厅主动进行受理并审查。依据其材料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其实是给予了其机会。

三、省厅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是否合法适当以及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我们认为省厅在受理了上诉人提交的延续申请之后,两次通知其补正。上诉人于年11月收到补正通知之后至年4月省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仍未将缺失的材料补齐,属于其自身怠于履行义务。省厅已经完全尽到了行政许可机关应尽的义务。其次,作为矿业权人,在探矿权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之后,下一步即将到来的就是最为重要的采矿权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就是为探转采做准备的。但是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甚至两年的时间没有为采矿权作出探转采做足充分的准备,完全属于其自身的原因。

上诉人提到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我们认为本案中信赖利益的保护并不在于新出台的〔〕4号文是否对其有效的问题,因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4号文明显对上诉人的情形不能适用。有可能侵犯其信赖利益的环节就在于其年之前取得的批复,在年申请延续的时候,确实出现了情况变动的问题,我们当庭解释一下,由于在年之前,国家对基本农田保护不够重视,所以上诉人才可以取得原批复。但是在其提延续申请的时候,国家政策收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核查后发现其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与基本农田重叠,并且不符合规划,且超出了原探矿权的范围,因此不能得到合法有效的延续。行政机关据此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属于依法履职,并未侵犯其信赖利益。并且上诉人可以通过延续或保留探矿权的方式继续划定矿区范围,因此并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影响。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豫自然资许不以决字〔〕号),于同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9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向被上诉人作出答复。同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决定延期至同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决定终止对该案的审理。同年12月31日决定恢复该案的审理。年1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豫政复决〔〕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

上诉人二审提交了豫自然资规〔〕4号文件即《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已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预留期保持到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证之日起,没有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出台时间为年12月4日,并且明确规定了针对的是该文件出台之后仍在有效期内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上诉人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已过有效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文件对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河南省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答辩称:一、上诉人已经获得的批复能否在本案中获得延续,以及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如果向省厅提交的是划定矿区范围的延续申请,就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提交完备的材料,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也自认,由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相关的方案,没有办法按时提交完善的手续。

因此省厅据此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合法适当。

二、上诉人刚才提到的几点理由均站不住脚。1.上诉人已经获得批复是客观事实,我们也认可。但是该批复是有有效期的。该批复有效期明确显示的是到年12月25日,基于此,在有效期到期之前,上诉人提出延续申请,足以证明有效期届满之后,该批复就会丧失效力,因此上诉人才会提出延续申请。所以并不能因为上诉人已经获得了批复就认定该批复持续有效。

2.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可以申请延续的依据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发〔〕9号)第六条的规定,但是该文件已经在年被豫国土资规〔〕1号文所取代,即该文件已经失效,上诉人所依据的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合法有效的支撑。

那么依据刚才上诉人提到的国土资规〔〕16号文的规定,“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言外之意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可以直接保持到领取采矿证之日,并不受期限的限制。后半句提到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所以国土资规〔〕16号文明确规定了预留期内划定矿区范围自动保留,但是要主动申请保留的是探矿权,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方向错误,并且对该条法律理解错误。

3.上诉人也提到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没有必要延续,没有必要提出申请。但是早在年以前年省厅是有此类先例的,所以在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之后,省厅主动进行受理并审查。依据其材料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其实是给予了其机会。

三、省厅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是否合法适当以及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我们认为省厅在受理了上诉人提交的延续申请之后,两次通知其补正。上诉人于年11月收到补正通知之后至年4月省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仍未将缺失的材料补齐,属于其自身怠于履行义务。

省厅已经完全尽到了行政许可机关应尽的义务。其次,作为矿业权人,在探矿权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之后,下一步即将到来的就是最为重要的采矿权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就是为探转采做准备的。但是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甚至两年的时间没有为采矿权作出探转采做足充分的准备,完全属于其自身的原因。

上诉人提到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我们认为本案中信赖利益的保护并不在于新出台的〔〕4号文是否对其有效的问题,因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4号文明显对上诉人的情形不能适用。有可能侵犯其信赖利益的环节就在于其年之前取得的批复,在年申请延续的时候,确实出现了情况变动的问题,我们当庭解释一下,由于在年之前,国家对基本农田保护不够重视,所以上诉人才可以取得原批复。

但是在其提延续申请的时候,国家政策收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核查后发现其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与基本农田重叠,并且不符合规划,且超出了原探矿权的范围,因此不能得到合法有效的延续。行政机关据此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属于依法履职,并未侵犯其信赖利益。并且上诉人可以通过延续或保留探矿权的方式继续划定矿区范围,因此并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影响。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豫自然资许不以决字〔〕号),于同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9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向被上诉人作出答复。

同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决定延期至同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决定终止对该案的审理。同年12月31日决定恢复该案的审理。年1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豫政复决〔〕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

上诉人二审提交了豫自然资规〔〕4号文件即《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已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预留期保持到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证之日起,没有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出台时间为年12月4日,并且明确规定了针对的是该文件出台之后仍在有效期内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上诉人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已过有效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文件对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河南省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权许可证;采矿权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故本案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为河南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及矿产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诉人洛阳中迈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划定的河南省嵩县何家村铅(钼)矿区范围具有许可的法定职权。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核准取消后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以下情形视同符合矿业前设置区规划要求……(二)已设探矿权转采矿权,且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未超过已设探矿权勘查范围……”《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探矿权人申请采矿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机关审批划定矿区范围确定,……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本案中,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基于其年10月取得河南省嵩县何家村铅矿的勘查许可证,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虽于年12月25日作出相关批复,批准上诉人申请划定的河南省嵩县何家村铅(钼)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1年。

在预留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向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申请。但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超出原探矿权范围,不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且上诉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与永久性基本农田有重合。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在审查期间,曾两次明确告知上诉人需要修改材料并重新提交材料,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修改材料。因此,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进行审查,查明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行为的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豫自然资规〔〕4号文件即《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系针对该文件出台之后仍在有效期内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而上诉人所取得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已过有效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文件对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中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号:()豫01行终11号

书记员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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