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矿业权登记管理按照分类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对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进行了具体划分。根据有关规定:
1)探矿权实行部、省两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2)采矿权实行部、省、市(地)、县四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一、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矿业权审批登记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领海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外商投资的,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所规定的34种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矿产的审批登记。
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矿业权审批登记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34种重要矿产之外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的矿产的审批登记。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其他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由所在地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加以规定。
(注:34种重要矿产包括1.煤2.石油3.油页岩4.烃类天然气5.二氧化碳气6.煤成(层)气7.地热8.放射性矿产9.金10.银11.铂12.锰13.铬14.钴15.铁16.铜17.铅18.锌19.铝20.镍21.钨22.锡23.锑24.钼25.稀土26.磷27.钾28.硫29.锶30.金刚石31.铌32.钽33.石34.矿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