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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盗采江砂51万余吨,4被告人获刑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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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年11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王某乙三人共谋在长江从事采砂活动,商定由陈某提供“宁高鹏”货船,由朱某甲、王某乙各出资90余万元将该货船改装成具有自采自装功能的隐形砂泵船,并约定由陈某具体负责采砂事宜,由朱某甲进行协助,由王某乙负责改泵事宜,三人分成比例为2︰1︰1。

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王某乙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长江镇江段定易洲锚地、长江镇江段高资过驳区及长江马鞍山段号浮等水域,非法盗采江砂10船,共计5.1万余吨。期间,被告人陈某联系被告人谢某丙为其销售江砂,被告人谢某丙明知被告人陈某等人非法盗采江砂,仍采取事先联系等方式为陈某向镇江市水上过驳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资过驳区预报港、联系货船过驳售卖江砂并获取利益,上述10船江砂经被告人谢某丙联系在镇江市G31浮吊(常连海)过驳出售,共计价款余万元,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5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分别非法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谢某丙非法获利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王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9万、25万、25万,暂扣于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宁高鹏”上的吸砂管、吸砂泵、卷扬机及柴油机等采砂设备已被拆除并被公安机关扣押,“宁高鹏”船只已被发还被告人陈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丙退出违法所得元,暂扣于法院。近日江阴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人谢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王某乙、谢某丙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采砂设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王某乙共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长江禁采区擅自实施非法采矿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丙明知被告人陈某等人实施非法采矿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四被告人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丙系从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王某乙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丙予以减轻处罚。

法官说法

江砂是河道稳定、水沙平衡的物质基础,可供开采的江砂每年是有限的,江砂开采过度,有很多潜在的不利后果。一是破坏堤岸,严重威胁防洪设施安全。江砂作为保护堤防和河岸的重要屏障,江砂的大量开采,加剧了河水对河岸的冲刷,日积月累,河堤将“溃不成军”。二是破坏生态环境,大量开采江砂导致水生生态的变化巨大,许多虾蟹等水生动物的生存受到极大冲击。三是破坏航道危机航行安全。许多采砂船为逃避监管部门的监管,主要采用昼伏夜出的方式,在深夜作业之时也不开灯光,给夜间正常行驶的船只带来了巨大隐患。近年来,长江盗采江砂的行为屡禁不止,非法采矿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破坏往往是无法进行补偿的。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在长江禁采区盗采大量江砂且形成了完整的采销链条,给社会带来了不良的示范效果,一部分人会效仿而为。而且各被告在疫情管控期间,依旧打砂,无视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管。法院从严打击盗采江砂的行为,严格非监禁刑的适用,依法保护长江生态环境,为推动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原标题:《非法盗采江砂5.1万余吨,4被告人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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